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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权责事项目录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项目 | 子项 |
1 | 行政许可 |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十三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 县新闻出版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材料,作出备案或不予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3.监管责任:及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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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1.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不含电子出版物)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 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 县新闻出版局 |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单位或申请人用于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勘验或现场核查的,应当组织实地勘验。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为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制作和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为申请单位或申请人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制作完毕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及时送达申请单位或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准设立、变更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出版物发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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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2.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 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1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 县新闻出版局 |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单位或申请人用于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勘验或现场核查的,应当组织实地勘验。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为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制作和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为申请单位或申请人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制作完毕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及时送达申请单位或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准设立、变更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出版物发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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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网络出版服务机构登载或者发送禁止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2016年3月10日起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出版、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从事本条第一款行为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相关服务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四条 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含有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内容。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网络出版服务机构未经备案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2016年3月10日起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一)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据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的; (三)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擅自中止网络出版服务超过180日的; (四)网络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网络出版服务机构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相关许可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2016年3月10日起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或标准配备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 (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 (七)违反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网络出版其他管理规定的。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2016年3月10日起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4 | 行政处罚 | 对复制单位未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或擅自复制他人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行为的处罚 |
|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09年6月30日颁布)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5 | 行政处罚 | 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等侵权行为的处罚 |
| 【行政法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39号,2013年1月30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2006年5月18日颁布,2013年1月30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侵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2013年1月30日修订)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等侵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2013年1月30日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等行为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颁布,2010年2月26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9号,2013年1月30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8 | 行政处罚 | 对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09年6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音像出版单位违规的处罚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2004年6月17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一)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或者复制委托书的;(二)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电子出版物制品或者非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电子出版物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6月1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6月1日施行)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6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进口单位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6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出版、进口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6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2008年2月21日颁布)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四)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五)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6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6月1日施行)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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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摄制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12月25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12月25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摄制含有《电影管理条例》第25条禁止内容电影片或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26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12月25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关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12月25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不遵守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及年检制度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12月25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 国家实行《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年检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实行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及年检制度的规定》(广发影字[1995]45号)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有关电影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依据如下条款进行处罚,所罚款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一)对违反第二条者,应处以1-10万元罚款并停止其电影发行、放映业务;(二)对违反第五条者,应处以1-10万元罚款;(三)对违反第七条第(一)、(四)项者,应吊销其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并对法人代表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四)对违反第七条第(二)、(三)、(五)、(六)项者,应处以1-10万元罚款并限期整改;限制整改后再次违反者应处以10-50万元罚款并吊销其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第13条被吊销发行、放映许可证的单位一年之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13 | 行政处罚 | 图书出版质量处罚 |
| 【规章】《图书质量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2004年12月24日颁布) 第十五条 对图书内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对出版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出版单位,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检查属编校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差错率在万分之一以上万分之五以下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改正重印后可以继续发行;差错率在万分之五以上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 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一年内造成三种以上图书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造成图书不合格的直接责任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三年之内不得从事出版编辑工作。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6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6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 (三)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 (七)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 (八)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 (九)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 (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 (十一)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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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行为的处罚 |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6月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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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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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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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 (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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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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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5.对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电影市场管理规范电影票务系统使用的通知》(新广电发〔2014〕12号 ) (三)对下列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构做出暂停或吊销该证的处理决定: 1、使用未经备案的票务软件产品,或使用两套(含)以上票务设备或票务软件,篡改票务数据,上报票务数据严重弄虚作假,造成偷漏瞒报票房和偷税漏税的。 2、在影院盗录、盗放影片,严重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 3、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或以蓝光、DVD、网络下载等非影院放映介质放映的。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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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6.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将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为音像制品等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将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为音像制品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的; (四)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 (五)未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移交电影档案的。 电影院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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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号令,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十三条 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 内部资料必须在封面完整印刷标注《准印证》编号和“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并在明显位置(封面、封底或版权页)标明编印单位、发送对象、印刷单位、印刷日期、印数等,连续性内部资料还须标明期号。 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使用“××报”、“××刊”或“××杂志”、“记者××”、“期刊社”、“杂志社”、“刊号”等字样,不得在内文中以“本报”、“本刊”自称。 第十五条 编印内部资料,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名称、开本(开版)、周期印制,不得用《准印证》印制其他内容,一次性内部资料不得一证多期,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一期多版; (二)严格限定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标价、销售或征订发行,不得在公共场所摆放,不得向境外传播;不得将服务对象及社会公众作为发送对象,也不得以提供信息为名,将无隶属关系和指导关系的行业、企事业单位作为发送对象; (三)不得以工本费、会员费、版面费、服务费等任何形式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搞经营性活动;编印单位不得利用登记、年检、办证、办照、评奖、验收、论证等工作之便向服务和管理对象摊派或变相摊派; (四)不得将内部资料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等其他形式进行编印和发送。 第十八条 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须在印刷完成后10日内向核发《准印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样本。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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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号令,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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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号令,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县新闻出版局 | 1.立案责任:对举报或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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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强制 | 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的强制检查及对证据的查封或扣押 | 1.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进口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的强制检查及对证据的查封或扣押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县新闻出版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审批表》,报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17 | 行政强制 | 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的强制检查及对证据的查封或扣押 | 2.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的强制检查及对证据的查封或扣押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县新闻出版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审批表》,报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
18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版、复制、制作、发行单位、印刷企业年度报告(核验、审核登记) | 1.印刷企业年度报告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修订) 第七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规章】《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2001年11月9日颁布) 第十二条 对印刷业经营者的年度核验,除适用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还要求印刷业经营者无违反印刷管理规定的记录。 | 县新闻出版局 | 各印刷企业向我局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1、《2019年印刷企业年度报告表》(单位盖章,一式两份);
2、《印刷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原件;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式两份);
4、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一式两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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