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权责事项清单(2022版) |
序号 | 权力 类型 | 事项 | 依据 | 责任事项 | 边界划分 |
县级部门(单位) | 乡镇 (街道) |
1 | 行政许可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审批 | 【 行 政 法 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1.受理责任:受理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到现场核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规定的程序,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审批事项的具体实施。 |
2 | 行政许可 |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规范性文件】《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 第二条:依法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管理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乡镇政府要切实履行属地责任,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做好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有关工作,为农民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到现场核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规定的程序,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事项的具体实施。 |
3 | 行政许可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规 章】《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意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 1.受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2.审查责任: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事项的具体实施。 |
4 | 行政确认 | 农业承包合同的鉴证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农业承包合同的主管机关,对农业承包合同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农业经济管理机构负责。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农业承包合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第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各存一份。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要求鉴证的,由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予以鉴证,按规定收取鉴证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按照审核结果作出行政确认或不予行政确认的决定,对不予行政确认的进行解释说明。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农业承包合同的鉴证事项的具体实施。 |
5 | 行政确认 | 生育登记 |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完善生育登记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完善生育登记制度的指导意见》二、着力精简登记事项(一)完善登记流程。夫妻生育子女的,实行生育登记。夫妻在生育前进行生育登记,也可在生育后补登。夫妻可在一方户籍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办理生育登记。无法亲自办理生育登记的,可委托村居(社区)卫生健康工作人员代为办理。(二)简化登记要求。登记时,夫妻双方一般需提供身份证或户口本等有效证件。能够通过人口健康相关信息系统获取的信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暂时无法获取的,可通过当事人承诺的方式办理。(三)全面推行网上办理。推广电子化登记,各地应普遍实现可通过网上办事大厅、移动客户端等信息平台办理生育登记。强化出生人口信息共享,打通业务链条和数据共享堵点,实现“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推动网上办、掌上办、一次办。 | 1.受理责任:受理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生育登记事项的具体实施。 |
6 | 行政确认 | 适龄男性公民兵役登记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十五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当年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初次兵役登记可以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进行兵役登记,应当如实填写个人信息。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兵役登记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每年组织兵役登记信息核验,会同有关部门对公民兵役登记情况进行查验,确保兵役登记及时,信息准确完整。 【 行 政 法 规】《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按照审核结果作出行政确认或不予行政确认的决定,对不予行政确认的进行解释说明。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人武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适龄男性公民兵役登记事项具体实施。 |
7 | 行政确认 | 对农村集体资产权属的确认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负责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土地、水利、林业、乡镇企业、水产、农机、畜牧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第七条 集体资产的确权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对本权属单位的集体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登记造册,报主管机关确认。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到现场核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规定的程序,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农村集体资产权属的确认事项的具体实施。 |
8 | 行政给付 | 已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部分特殊家庭生活补助的给付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意外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全额发放退休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退休人员,给予一次性补贴。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或者一次性补贴的,每月增加十元;(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千元补助费;(三)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三千元补助费;(四)农村居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以受理(不予以受理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上报办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已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部分特殊家庭生活补助的给付事项的具体实施。 |
9 | 行政给付 | 对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 【规 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 1.受理责任:依法对来站求助人员视情况提供8个方面内容的救助:①只提供食物;②提供住宿;③提供医疗救治;④提供返乡乘车凭证;⑤提供返乡现金;⑥既提供乘车凭证又提供现金;⑦提供衣物;⑧提供通讯联系;对符合条件无家可归的受助人员依法予以安置;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危重病人和站内突发疾病的受助人员施行先救治、后救助。 2.审查责任:对来站求助人员进行身源审查;对无家可归需要安置人员进行身源审查;对需要医疗救治的人员进行身源审查;对需要护送返乡的受助人员进行身源审查。 3.决定责任:对来站求助人员决定是否救助;对无家可归人员决定是否安置;对需要医疗救助的人员决定是否进行医疗救治;对需要护送的受助人员决定是否护送。 4.送达责任:将护送通知单送至户籍地站;将受助(特殊)人员安置通知单送至安置地。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律法规,对在站临时救助人员履行监管责任;对安置人员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或户籍是县域外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 | 乡镇负责对本辖区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 |
10 | 行政给付 | 对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无力负担全部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的补助 | 【 行 政 法 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乡镇街道办事处并初审通过后的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有关工作人员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需要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复查的,本级审查合格后上报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复审、确定。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及理由。 4.执行责任:按照规定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给予保障、救助。 5.事后监管责任:对已享受政策的民政对象实施动态管理,进行实时比对和入户调查。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无力负担全部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的补助事项的具体实施。 |
11 | 行政裁决 | 在乡境内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行政裁决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条 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确权资料。在乡境内,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乡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县境内,单位之间或者乡际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县际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市际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理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有关部门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查明案情。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送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严格履行生效裁决书的有关内容。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行政裁决事项的具体实施。 |
12 | 行政裁决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行政裁决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规 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理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到现场核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规定的程序,提出审核意见。 3.裁决责任:做出处理决定,告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4.执行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行政裁决事项的具体实施。 |
13 | 行政裁决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行政裁决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理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到现场核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规定的程序,提出审核意见。 3.裁决责任:做出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4.执行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行政裁决事项的具体实施。 |
14 | 行政检查 | 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 | 【 行 政 法 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理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上报责任:对本行政区内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上报上级行业主管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对于农村地质灾害易发地点,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县国土所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地质灾害险情巡回检查事项的具体实施。 对于道路地质灾害易发地点,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地质灾害险情巡回检查事项的具体实施。 |
15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规 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上报责任:对本行政区内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生产状况问题及时上报上级行业主管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事项的具体实施。 |
16 | 行政检查 | 对消防安全的检查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 行 政 法 规】《草原防火条例》 第七条 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涉及森林防火、城市消防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 行 政 法 规】《森林防火条例》 第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 1.协助责任:协助上级部门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2.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3.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4.上报责任:对本行政区内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消防安全问题及时上报上级行业主管部门。 5.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消防安全的检查事项的具体实施。 |
17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1.检查责任: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2.管理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3.监督责任: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安加强业务指导培训、监督和执法;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事项的具体实施。 |
18 | 行政检查 | 对防洪工程设施的监督检查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险闸、险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必须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 1.检查责任:乡镇(街)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 2.管理责任:对病险水库、险闸、险堤,乡镇(街)人民政府必须组织相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3.监督责任:乡镇(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4.上报责任: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予以上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全面负责对防洪工程设施的监督检查,并对乡镇报告的问题予以处理。 | 乡镇负责对本辖区防洪工程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
19 | 行政检查 | 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 行 政 法 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 1.检查责任: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检查。 2.管理责任: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日常管理。 3.监督责任: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 4.上报责任:对发现抗旱设施损坏、储备物资缺乏等情况及时予以上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事项的具体实施。 |
20 | 行政处罚 |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 【规 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 1.受理责任:通过有关方举报、投诉、信访,教育行政部门检查等发现涉嫌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审查责任:审查调查报告,对违法违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法规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教育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事项的具体实施。 |
21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的处罚 | 【 行 政 法 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处理及其他单位已送处理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询问、勘验鉴定并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确定在立案处理过程中违法行为仍在持续时,可制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3.审查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执法机构审查;重大复杂案件,经司法部门审核,报案件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非重大复杂案件,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住建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的处罚事项的具体实施。 |
22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 行 政 法 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处理及其他单位已送处理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询问、勘验鉴定并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确定在立案处理过程中违法行为仍在持续时,可制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3.审查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执法机构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事项的具体实施。 |
2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 行 政 法 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处理及其他单位已送处理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询问、勘验鉴定并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确定在立案处理过程中违法行为仍在持续时,可制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3.审查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执法机构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事项的具体实施。 |
24 | 行政处罚 | 对挪用、侵占公款公物,挥霍浪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资金等行为的处罚 | 【规 章】《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未按照规定程序预决算和未按照财务制度进行管理以及拒不接受审计的; (二)提取、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超项目、超范围的; (三)非法向农民集资、摊派的; (四)对乡统筹费实行县以上统筹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收专项统筹的; (五)将乡统筹费纳入乡财政资金管理的; (六)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未经批准超过法定标准,强行以资代劳或者超标准收取以资代劳金的; (七)以多报人均纯收入等弄虚作假手段增加农民负担的; (八)其他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 | 1.调查责任:(配合)调查并核实是否存在挪用、侵占公款公物,挥霍浪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资金等行为,必要时需立案。 2.审查责任:(配合)按照有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到现场核查,对确有违法违规行为决定是否进行处罚。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法定告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挪用、侵占公款公物,挥霍浪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资金等行为的处罚事项的具体实施。 |
25 | 行政处罚 | 对同一蚕场在一年内重复放养柞蚕、柞蚕食叶量超过规定标准、在移蚕时剪柞树主干枝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规 章】《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对蚕场建设、管理保护、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有突出贡献的、对检举或者制止他人破坏蚕场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蚕业生产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同一蚕场在一年内重复放养柞蚕、柞蚕食叶量超过规定标准、在移蚕时剪柞树主干枝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事项的具体实施。 |
26 | 行政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相关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负责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土地、水利、林业、乡镇企业、水产、农机、畜牧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其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 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并根据情节分别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对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追回和赔偿损失,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至五个月劳动报酬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和造成损失的,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劳动报酬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除责令退回资产,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挪用、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资产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截留、平调集体资产的,责令退回,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劳动报酬的罚款。 | 1.调查责任:调查并核实是否存在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的相关行为,必要时需立案调查。 2.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到现场核查,对确有违法违规行为决定是否进行处罚。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法定告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相关行为的处罚事项的具体实施。 |
27 | 行政强制 |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制止和铲除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1.制止责任:在毒品原植物种植和成熟期间加大巡查力度,一经发现立即予以劝告并制止。 2.强制责任:在劝解制止种植毒品原植物仍不听劝告的,采取强制铲除。期间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报告。 3.事后责任:在铲除毒品原植物后,加强对种植区域进行回访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公安机关负责禁种铲毒宣传教育督导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并依法处理,将相关信息通知所在镇人民政府。 |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加强巡查,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并会同公安机关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
28 | 行政强制 |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的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 行 政 法 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1.制定预案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汛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2.发布预警责任:在汛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国家重点地区和大局,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非常措施并予以发布、宣传。 3.强制执行责任:因执行非常措施,对任何阻拦和拖延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强制组织实施。 4.事后监管责任:在紧急情况结束后,应立即开展调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对造成损失情况进行调查并予以补偿。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的强行组织避灾疏散事项的具体实施。 |
29 | 行政强制 | 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 【 行 政 法 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1.制定预案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2.发布预警责任:在突发事情危及情况下,为保护国家重点地区和大局,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非常措施并予以发布、宣传。 3.强制执行责任:因执行非常措施,对任何阻拦和拖延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强制组织实施。 4.事后监管责任:在紧急情况结束后,应立即开展调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对造成损失情况进行调查并予以补偿。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认真履职尽责,做好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事项的具体实施。 |
30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本行政区域临时宗教活动地点活动的监管 | 【 行 政 法 规】《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三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 1.管理责任: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2.监督责任: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进行监管。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统战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本行政区域临时宗教活动地点活动的监管事项的具体实施。 |
31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审核 | 【 行 政 法 规】《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处理及其他单位已送处理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询问、勘验鉴定并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确定在立案处理过程中违法行为仍在持续时,可制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3.审查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执法机构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民政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监督和审批;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审核事项的具体实施。 |
3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老年人的救助、补贴的初审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二、制度内容 (二)办理程序。 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以受理(不予以受理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民政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监督和审批;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老年人的救助、补贴的初审事项的具体实施。 |
33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孤儿保障对象的初审 |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 四、严格规范发放程序 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孤儿养育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 (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截止上一年底的孤儿人数、保障标准、资金安排情况联合上报民政部、财政部。 (二)资金发放。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集体账户。财政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以现金形式发放。 (三)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调查了解孤儿保障情况,及时按照程序和规定办理增发或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的手续。要将审批、发放工作与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建设结合起来,借助信息化手段实现对发放工作的动态管理,规范程序,提高效率。 (四)监督指导。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与社会散居孤儿的监护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对监护人领取、使用孤儿基本生活费以及孤儿养育状况提出相应要求,明确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县(市)民政部门要依托福利机构设立儿童福利指导中心。有条件的地区,应独立设立儿童福利指导中心,儿童福利指导中心可受所属民政部门委托,负责为孤儿建档造册,对孤儿养育状况进行定期巡查和监督评估,对监护人进行指导和培训;负责代理孤儿权益的相关事务,协助所属民政部门与财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协调,落实孤儿医疗康复、教育、住房及成年后就业等相关的优惠政策,为孤儿成长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支持。 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各地民政、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确保发放工作顺利进行。对于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报告民政部、财政部。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以受理(不予以受理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民政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监督和审批;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孤儿保障对象的初审事项的具体实施。 |
34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社会救助申请的审核 | 【 行 政 法 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第六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规 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建立社区困难居民生活信息动态收集管理制度,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第十一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倍数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三)审核审批。 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以受理(不予以受理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上报办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民政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监督和审批;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社会救助申请的审核事项的具体实施。 |
35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等情况的查验核实 |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医疗保障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 (一)申请。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监护人委托的近亲属填写《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表》(见附件),向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情况特殊的,可由儿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以及死亡、失踪等情况进行查验。查验一般采取部门信息比对的方式进行。因档案管理、数据缺失等原因不能通过部门信息比对核实的,可以请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本人或其监护人、亲属协助提供必要补充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对有异议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再次进行核实。为保护儿童隐私,不宜设置公示环节。 (三)确认。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自收到申报材料及查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符合条件的,从确认的次月起纳入保障范围,同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终止。规定保障情形发生变化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委托的亲属、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其保障资格。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以受理(不予以受理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上报办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民政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监督和审批;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等情况的查验核实事项的具体实施。 |
36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换届后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的监督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 1.组织责任:应组织村民委员会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需完成的移交工作,并由乡镇党委政府主持。 2.指导责任: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规程、标准、范围进行指导。 3.监督责任:对换届后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进行全程监督。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民政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换届后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的监督事项的具体实施。 |
37 | 其他行政权力 |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1.受理责任:受理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民政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认真履职尽责,做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工作事项的具体实施。 |
38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1.受理责任:应当及时受理审批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及时备案。 2.审查责任:应及时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公示审查结果。 3.监督责任:应监督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违反相关规定,违法相关规定的应勒令改正。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民政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工作事项的具体实施。 |
3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的处理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1.受理责任:受理村民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理事宜。 2.调查责任:调查村民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理事宜。 3.上报责任:上报行业部门相关事宜。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民政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的处理事项的具体实施。 |
40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的提议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 1.指导责任:提出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的决议,并提交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指导并监督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 2.规范责任:规范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标准,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3.组织责任:组织部署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民政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的提议事项的具体实施。 |
41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安全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矛盾纠纷排查和调处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加强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能力建设,促进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组织发展,建立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培训机制,整合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各类基层力量开展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将人民调解、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经费依法纳入预算,对人民调解组织及其调解人员给予适当经费补助或者补贴。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矛盾纠纷集中排查、专项排查和经常性排查相结合的排查预警工作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员、村(社区)工作者、司法所工作人员等经常性地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并逐级报告排查情况,健全矛盾纠纷源头发现和预警机制。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时,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步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和调处。 对矛盾纠纷易发、多发地区和时间节点,应当重点开展专项矛盾纠纷排查。 | 1.受理责任: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受理。 2.调查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对事实进行必要调查。 3.处理责任: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对自愿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对经过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调解组织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4.监管责任:对可能引发矛盾纠纷工作事中事后监管,有效维护社会稳定。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政法、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认真履职尽责,做好社会安全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矛盾纠纷排查和调处事项的具体实施。 |
42 | 其他行政权力 | 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 | 【 行 政 法 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 1.排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排查。 2.调查责任: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处理责任: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工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4.上报责任:对本行政区内排查过程中发现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及时上报上级行业主管部门。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认真履职尽责,做好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事项的具体实施。 |
43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 | 【 行 政 法 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 1.受理责任: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处置责任: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停止错误行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可依法向有权机会。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事项的具体实施。 |
44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一层住宅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房村民应当依法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房村民持原有宅基地的证明文件、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意见、身份证等材料向所在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建设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的,还应当提交项目设计方案。 建设一层住宅的,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乡、村庄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建设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的,经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庄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核查,符合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接收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经相关负责人审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相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3.决定责任:经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对于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一层住宅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事项的具体实施。 |
45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空闲地和其他非农用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或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初审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空闲地和其他非农用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房村民应当依法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房村民持拟建住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委员会意见、房屋建筑通用图集、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所在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庄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房村民应当依法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房村民持原有宅基地的证明文件、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意见、身份证等材料向所在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建设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的,还应当提交项目设计方案。 建设一层住宅的,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乡、村庄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建设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的,经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庄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核查,符合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接收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经相关负责人审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相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3.决定责任:经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对于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空闲地和其他非农用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或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初审事项的具体实施。 |
46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初审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图纸和说明,下同)、有关村民委员会意见等材料,向所在地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齐全的,提出初审意见;对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正的有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将初审意见及该建设项目相关材料一并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庄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核决定。 4.转报阶段责任:按照法定程序,将申请材料报送县级相关部门核准。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力应履行的责任。 |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初审事项的具体实施。 |
47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1.公示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为本及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告知申请人可用书面形式,也可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 2.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交许可申请材料;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格式文本;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符合申报的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上级主管部门。 4.送达责任:对上级准管部门许可决定及时送达申请人。 5.监管责任:按照监管要求开展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档案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文广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事项的具体实施。 |
48 | 其他行政权力 | 设施农业用地备案 | 【规范性文件】《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四、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管理。国家、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通过各种技术手段进行设施农业用地监管。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乡镇政府定期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和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设施农业用地经营者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及时将用地协议与农业设施建设方案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备案前应向自然资源局和农业农村局征求用地和项目的相关意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不得动工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后,应于每季度末向自然资源局和农业农村局报送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情况(其中包括建设方案)和项目清单,涉及林地的还需报送林业部门。自然资源局要及时将设施农业用地上图入库。 | 1.备案责任:督促相关企业按要求到乡镇人民政府对设施农业建设方案、用地协议等进行备案进行备案。 2.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3.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文件要求履行相关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职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事项的具体实施。 |
4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理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1.受理责任:受理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事情进行受理。 2.检查责任(调查责任):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乡、村庄建设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调查处理。 3.处置责任:及时、准确地查清原因,查明性质和责任,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理事项的具体实施。 |
50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 | 【 行 政 法 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 1.防治责任: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2.检查责任: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进行检查,及时制止。 3.报告责任: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情况及时向上级报告。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事项的具体实施。 |
51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制止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条 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对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的资源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公安、交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二十一条 环保、水行政等部门和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组织对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相关巡查记录。环保、水行政等部门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源保护巡查工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1.防治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2.报告责任:发现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情况及时向上级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违反《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制止事项的具体实施。 |
5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手续的办理 | 【 行 政 法 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 章】《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开工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设计图纸; (三)《意见书》和土地使用证件; (四)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或者个人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前,由农村居民持《意见书》和土地使用证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告知责任:告知依法开工或者不予开工(告知不予开工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事项的具体实施。 |
53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的审核 | 【规 章】《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以受理(不予以受理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上报办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住建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的审核事项的具体实施。 |
54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的初审 | 【规 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规范性文件】《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以受理(不予以受理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上报办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住建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的初审事项的具体实施。 |
55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的审核 | 【规范性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做好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三、保障对象 (一)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方面。农村住房安全保障对象主要是农村低收入群体,包括农村易返贫致贫户、农村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以及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等。(二)接续推进乡村振兴方面。为保持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和农村住房救助政策的延续性,对农村低保边缘家庭和未享受过农村住房保障政策支持且依靠自身力量无法解决住房安全问题的其他脱贫户给予支持。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中住房安全未保障的,可由农户本人向村委会(社区)提出申请,按照村评议、乡镇审核、县级审批的工作程序,对经鉴定或评定住房确属C级或D级或无房户予以住房安全保障支持。四、保障方式 通过农户自筹资金为主、政府予以适当补助方式实施农村危房改造,是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的主要方式。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核对信息及以往办理记录。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证件上签署办理意见,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证件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住建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的审核事项的具体实施。 |
56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监督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经业主共同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可以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决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就管理负责人、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人、人员雇佣等事项作出决定。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理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住建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监督的审核事项的具体实施。 |
57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或者放弃履行委员职责;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费等相关物业费用,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报酬;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理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住建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的审核事项的具体实施。 |
58 | 其他行政权力 | 移民安置区的移民矛盾纠纷调解 | 【 行 政 法 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第五十三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村为单位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和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公布。群众提出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查,并对统计调查结果不准确的事项进行改正;经核查无误的,应当及时向群众解释。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 1.受理责任:受理相关移民安置区的移民矛盾纠纷的情况。 2.核查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核实相关情况和矛盾双方相关利益,并处理相关情况。 3.协助责任:乡镇司法部门将调节情况上报相关部门,做好记录。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水务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移民安置区的移民矛盾纠纷调解事项的具体实施。 |
5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筹资筹劳方案的初审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九)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酬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十)筹资筹劳方案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 | 1.受理责任:服务窗口对申请当场审查并作出处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向有关单位申请。 2.审查责任:按照规定对筹资筹劳方案的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程序,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筹资筹劳方案的初审事项的具体实施。 |
60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修订,实施时间为2023年1月1日。2018年10月修正版仍然有效。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制度,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宣传、引导、培训等有关工作,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开展工作。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1.宣传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2.督查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督查。 3.配合责任:协助有关部门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开展工作。 4.上报责任:对本行政区内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及时上报上级行业主管部门。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事项的具体实施。 |
61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初审和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 | 【规 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核决定; 4.转报阶段责任:按照法定程序,将申请材料报送县级相关部门核准;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力应履行的责任。 |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初审和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事项的具体实施。 |
6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批准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的使用权,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 转让四荒使用权的方案,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转让四荒使用权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 1.受理责任:办事流程、申请条件和所需材料公示、依法出具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的凭证;依法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的书面凭证。(限当日内作出处理); 2.审理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敦促承办机构及时汇总审查意见后提请乡镇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依法需组织行政许可听证会; 3.决定责任:按承诺时限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出具书面文书,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制作批准凭证或文书; 4.送达责任:依法提供便于申请人领取批准凭证或文书的方式并在承诺办结时限内送达申请人;依法向社会公开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开展行政检察;依法查处违反或超出许可范围的行为,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批准事项的具体实施。 |
63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的审核 | 【 行 政 法 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核决定; 4.转报阶段责任:按照法定程序,将申请材料报送县级相关部门核准;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力应履行的责任。 | 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的审核事项的具体实施。 |
64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 1.受理责任:工作中发现或受理群众对相关情况的投诉。 2.调查责任:安排专人开展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3.处置责任:依法依规开展调解工作,涉及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公安机关处理。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事项的具体实施。 |
65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处理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 1.受理责任:受理举报或发现违反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行为。 2.确认责任:确认举报事项是否属实。 3.制止责任:本区域内违反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行为予以制止。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违反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处理事项的具体实施。 |
66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的处理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八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 1.受理责任:对发现死亡畜禽进行现场勘察。 2.检查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地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对病死畜禽来源及时组织力量调查。 3.监督责任:对行政区内死亡禽畜无害化处理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4.处理责任:对于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无害化处理机制意见的规定予以处理。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本地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档案责任,加强事后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的处理事项的具体实施。 |
67 | 其他行政权力 | 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 【 行 政 法 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责任书要求,制定责任书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 按照责任书方案受理责任书申请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责任对象进行审核并公示。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事项的具体实施。 |
68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的初审 | 【规范性文件】《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规范的通知》 第十一条: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新增对象的资格确认程序:1、调查摸底;2、本人提出申请;3、村(居)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5、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复查审核、确认并公布;6、地(市、州)人口计生委抽查和汇审;7、省(区、市)人口计生委抽查和逻辑审核、备案;8、对经审核不符合资格确认条件的对象进行确认回访。 第十三条:已享受对象及退出人员的年审履行以下程序:1、村(居)民委员会核查并张榜公示;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并张榜公示;3、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审核、确认并公布;4、地(市、州)、省(区、市)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以受理(不予以受理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上报办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的初审事项的具体实施。 |
6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对象资格的初审 | 【规范性文件】《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 二、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扶助对象确认 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以受理(不予以受理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上报办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对象资格的初审事项的具体实施。 |
70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因自然灾害受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 【 行 政 法 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级相关部门备案。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因自然灾害受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事项的具体实施。 |
71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审核 | 【规 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2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 | 1.受理责任:受理辖区内设立健身气功法动站申报要件。(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习练的健身气功功法名称;(三)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四)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资格证明;(五)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2.审查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报材料和环境场所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设立的决定,并报上级体育部批准。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文广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审核事项的具体实施。 |
72 | 其他行政权力 |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批准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批准事项的具体实施。 |
73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的批准 | 【规 章】《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第十六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的,应当在依法召开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经营项目和经营能力等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签订流转合同。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的批准事项的具体实施。 |
74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乡镇所属企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的档案工作的监督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八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档案工作,负责全国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建立统一制度,实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规 章】《城市社区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 社区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理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上报责任:对本行政区内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相关问题及时上报上级行业主管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档案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乡镇所属企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的档案工作的监督事项的具体实施。 |
75 | 其他行政权力 | 集体、农户森林资源流转备案 | 【规 章】《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第十三条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推选产生流转工作小组; (二)流转工作小组依法拟订流转方案,明确流转森林资源的基本情况、流转方式、最低保留价、流转收益分配等事项,并将流转方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流转方案,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流转收益分配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代表同意,并在书面决议上签字; (四)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五)在市或者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交易平台,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或者竞价协商方式交易; (六)依法签订流转合同。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指派人员完成实地勘测,确认流转林地四邻有无林权争议,并对申请人履行流转程序情况进行溯查核实。 第十四条 农户森林资源流转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取得共有权人同意; (二)以转让方式流转林地承包权的,应当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并加盖公章,以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前报发包方备案;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四)在市或者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交易平台完成交易,或者以双方约定的方式议价交易; (五)依法签订流转合同。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指派人员完成实地勘测,确认流转林地四邻有无林权争议,并对申请人履行流转程序情况进行溯查核实。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要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申请的相关材料,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是否符合相关条件。 3.决定责任:审核通过后,按法定程序履行备案手续。 4.监管责任:加强对辖区内林权流转程序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集体、农户森林资源流转备案事项的具体实施。 |
76 | 其他行政权力 |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备案,并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等信息。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应当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住址、经营品种、经营地点、经营时段等信息。 登记备案卡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登记备案卡式样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的登记备案申请办理。 |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材料(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应当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住址、经营品种、经营地点、经营时段等信息);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报告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市场监督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食品摊贩登记备案事项的具体实施。 |
77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本辖区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的核查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项目实施方案》 (三)1.开展调查需要。县(市、区)残联组织社区和乡镇有关人员对本辖区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进行核查对比,填写《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手册》和《残疾人(残疾儿童)检查评估记录表》。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以受理(不予以受理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上报办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残疾人联合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本辖区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的核查事项的具体实施。 |
78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初审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 三、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一)自愿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二)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 第五条 残疾人自愿申请两项补贴,残疾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等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请事宜时,需填写《辽宁省困难(重度)残疾人生活(护理)补贴申请表》,并向乡镇(街道)受理窗口提供居民户口本、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等有关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乡镇(街道)要及时受理申请人申请,有关人员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不得无故阻碍、推诿、拖延申请人的正当申请。 第六条 乡镇(街道)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后,要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确认后,要组织将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在居(村)民委员会公示栏上公示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在《辽宁省困难(重度)残疾人生活(护理)补贴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县级残联审核。乡镇(街道)每月10日前要向县级残联集中报送一次。对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申请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所在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在确保不重复申报的前提下,可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所在地提出补贴申请。 第七条 县级残联负责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将有关材料在每月20日前送县级民政部门审定。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乡镇(街道)受理部门,通过乡镇(街道)受理部门将审核未通过的原因告知申请人。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以受理(不予以受理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上报办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残联、人社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初审事项的具体实施。 |
79 | 其他行政权力 | 侵害妇女及其配偶、子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有关权益的调解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1.受理责任:申请调解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同时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申请应写明相关情况。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调解责任:指定调解员一至二人进行调解,调解员应当拟定调解提纲,听取双方的意见,做好调解笔录,促使双方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成立的,双方应当签署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调解终结后,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 3.送达责任:应当事人的要求,调解终结书可以送达给当事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 县妇女联合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侵害妇女及其配偶、子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有关权益的调解事项的具体实施。 |
80 | 其他行政权力 | 统计调查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 行 政 法 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有固定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统计管理部门领导为主。 | 1.履职责任:应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2.监督责任:应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3.统计责任:对调查结果统计、分析、评估。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统计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统计调查事项的具体实施。 |
81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 行 政 法 规】《戒毒条例》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一)戒毒知识辅导;(二)教育、劝诫;(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理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上报责任:对本行政区内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相关问题及时上报上级行业主管部门。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公安机关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社区戒毒和康复人员的信息采集、协议签订、跟踪监控、帮扶教育和宣传教育工作事项的具体实施。 |
82 | 其他行政权力 | 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报停、报废的电梯。 接到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 1.受理责任:受理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协调责任: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事项的具体实施。 |
83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已登记的应征公民的初步审查、政治审查 | 【 行 政 法 规】《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以受理(不予以受理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上报办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人武部、公安、卫健、教育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应征公民材料审核、政治审查、组织体检事项的具体实施。 |
84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理 | 【 行 政 法 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 1.受理责任:受理举报或发现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 2.报告责任:对本区域内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轻重程度决定是否报告上级教育主管部门。 3.制止责任:对本区域内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予以制止。 4.配合责任:对本区域内的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配合上级教育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教育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理事项的具体实施。 |
85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接到村民举报,以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处理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 1.检查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等方式发现妨害村民选举的行为,应指定专人负责,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并将受理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汇报。 2.处置责任,对调查情况属实的,经乡镇人大选举委员会决定,对相关人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民政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检查、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接到村民举报,以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处理事项的具体实施。 |
86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村民反映的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事项不真实的处理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条 对村民委员会不实行村务公开、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 1.受理责任:应当负责调查核实村民反映的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事项不真实的情况,并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2.核查责任:核实村民举报的事宜是否属实。 3.上报责任:向县级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上报。 4.处理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事项不真实的情况进行处理。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民政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村民反映的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事项不真实的处理事项的具体实施。 |
87 | 其他行政权力 |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 【 行 政 法 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 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三)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 1.审查责任: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2.处置责任: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准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3.告知责任: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在其所在村或者供养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无异议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县民政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认真履职尽责,做好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理事项的具体实施。 |
88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理 | 【 行 政 法 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 1.受理责任: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给予受理。 2.审核责任:按程序调查、审核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内容是否违法违规。 3.决定责任: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作出决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住建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理事项的具体实施。 |
89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 | 【 行 政 法 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 1.组织责任: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重、限高、限宽设施。 2.管理责任:对已设置的限重、限高、限宽设施进行管理。 3.监督责任:限重、限高、限宽设施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事项的具体实施。 |
90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的处理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非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 (二)非法预留机动地或者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整的; (三)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五)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六)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七)未按期报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八)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九)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的处理事项的具体实施。 |
91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 1.审计责任: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的指导,完成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2.上报责任:相关审计结果应当上报县级主管部门。 3.公示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具体实施。 |
9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处理 | 【 行 政 法 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听取被检查对象说明、介绍情况,现场检查并询问有关情况,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调查。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撤销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的土地责令退回,加强对乡镇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 |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负责对辖区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进行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立即责令停止建设,并上报县自然资源部门。 |
93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接受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并报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期满继续聘用的,应当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建筑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 | 1.检查责任: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物业管理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缴情况等进行检查。 2.处理责任:作出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理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住建部门负责监督、接收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县住建部门备案。 |
94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物业管理交接工作的监管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交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管。 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拒不撤离物业管理区域的,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离,逾期不撤离的,将其行为记入诚信档案。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 1.受理责任:受理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核实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监管责任:按照核实结果进行监管,对予无法监管的进行解释说明。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住建部门负责加强对物业管理交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管,并对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拒不撤离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其限期撤离。 | 乡镇政府对物业管理交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管。 |
95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承包期内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草原适当调整的批准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到现场核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规定的程序,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加强政策宣传和业务指导,及时会同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户之间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审批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农户之间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审核、上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变更材料收集准备等工作。 |
96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理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四十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22年9月修订,实施时间为2023年1月1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组织的优势和作用,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的消费安全。 第五十九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上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 | 1.受理责任:工作中发现或受理群众对相关情况的投诉。 2.调查责任:安排专人开展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3.处置责任:依法依规开展调解工作,涉及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公安机关处理。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理,并及时上级主管部门。 |
97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种子的监督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 1.检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检查。 2.监督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种子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3.上报责任:发现行政区域内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及时予以上报。 4.制止责任:对行政区域内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分别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加强对种子质量的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种子监督,协调配合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开展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执法和监督。 |
98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负责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土地、水利、林业、乡镇企业、水产、农机、畜牧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 1.监督责任: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 2.指导责任: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农业农村部门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日常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
9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处理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调查责任:调查并核实是否存在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等行为。 2.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到现场核查,对确有违法违规行为决定是否进行处罚。 3.决定责任:做出通报批评或依法给予处分,并法定告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处理事项的具体实施。 |
100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监督 | 【 行 政 法 规】《民兵工作条例》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 1.组织阶段责任: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提高民兵军政素质。 2.监督阶段责任:检查民兵工作情况,督促民兵工作任务完成。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人武部负责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民兵组织整顿具体工作落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