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审计局权责事项目录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项目 | 子项 |
1 | 行政检查 | 审计检查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2006年2月28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 县审计局 | 1.编制方案责任: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在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后,编制审计方案。 2.提前告知责任:审计组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3.调查取证责任: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资料,查阅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4.征求意见责任: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意见。 5.处置责任:审计检查后,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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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2006年2月28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2010年2月11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审计局 | 1.编制计划责任:通过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具体审计单位。 2.审计取证责任:审计人员通过现场审计和外部调查,取得证明材料。 3.报告责任: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4.审理责任:审理人员对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审计事实、审计定性、审计处理等方面进行复核、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5.告知责任: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罚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6.决定责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7.送达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审计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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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2006年2月28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2010年2月11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审计局 | 1.决定责任: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资料或相关资产,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有权采取封存资料和资产的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采取封存、冻结资料或资产,暂停拨付或停止使用款项。 3.告知责任:采取封存、冻结资料或资产,暂停拨付或停止使用款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告知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在现场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查封时应使用封条,开列清单、由执法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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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强制 | 对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等资料或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封存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2006年2月28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 县审计局 | 1.决定责任: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资料或相关资产,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有权采取封存资料和资产的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采取封存、冻结资料或资产,暂停拨付或停止使用款项。 3.告知责任:采取封存、冻结资料或资产,暂停拨付或停止使用款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告知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在现场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查封时应使用封条,开列清单、由执法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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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核查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2006年2月28日修正)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 县审计局 | 1.调查取证责任:审计人员通过审查相关会计资料,查阅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核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2.决定责任: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作出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的决定。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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