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
|
|
|
|
|
|
|
县农业农村局(乡村振兴局)权责事项目录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2)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 2.审查责任:(1)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3)依法需要检验、检疫、专家评审等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3.决定责任:(1)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予以公开,供公众查阅。(2)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并告知其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 | 行政许可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2)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 2.审查责任:(1)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3)依法需要检验、检疫、专家评审等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3.决定责任:(1)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予以公开,供公众查阅。(2)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送达并告知其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3 | 行政许可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2)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 2.审查责任:(1)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3)依法需要检验、检疫、专家评审等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3.决定责任:(1)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予以公开,供公众查阅。(2)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送达并告知其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4 | 行政许可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2)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 2.审查责任:(1)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3)依法需要检验、检疫、专家评审等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3.决定责任:(1)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予以公开,供公众查阅。(2)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送达并告知其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5 | 行政许可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证件核发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岗审核责任:审查所有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收存资料,录入信息,在《申请表》“受理岗签章”栏内签章;办理考试预约,告知申请人考试时间、地点、科目。 2.考试岗责任:按规定进行考试。 3.受理岗责任:受理岗复核考试资料,录入考试结果;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符合规定的,确定驾驶证档案编号,制作并核发驾驶证。 4.档案管理岗责任: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资料,将资料按顺序装订成册,存入档案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6 | 行政许可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和牌照核发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1.查验岗责任:审查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挂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进口凭证;查验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核对发动机号码、底盘号/机架号、挂车架号码的拓印膜。不属于免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符合规定的,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上签注。 2.登记审核岗责任:审查所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收存资料,确定号牌号码和登记证书编号。录入所有人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根据所有人申请核发登记证书。 3.档案管理岗责任: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复核资料,将资料按顺序装订成册,存入档案。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7 | 行政许可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1.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核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进行现场核查。(3)具备法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 3.核发责任:(1)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8 | 行政许可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许可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给与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当场能够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派两名以上检疫员按《植物调运检疫规程》进行现场核查。 3. 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3个工作日内发给《植物检疫证书》。不予批准的,制作《县农发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植物检疫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植保站履行植物调运企业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
9 | 行政许可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五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2)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 2.审查责任:(1)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3)依法需要检验、检疫、专家评审等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3.决定责任:(1)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予以公开,供公众查阅。(2)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送达并告知其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0 | 行政许可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2)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 2.审查责任:(1)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3)依法需要检验、检疫、专家评审等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3.决定责任:(1)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予以公开,供公众查阅。(2)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送达并告知其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1 | 行政许可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2)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 2.审查责任:(1)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3)依法需要检验、检疫、专家评审等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3.决定责任:(1)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予以公开,供公众查阅。(2)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送达并告知其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放至市、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
12 | 行政许可 | 农药广告审查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5项 “农药广告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实施。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1)申请人对农药广告内容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进行现场核查。(3)具备法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放至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
13 | 行政许可 | 农药经营许可 |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实施。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核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进行现场核查。(3)具备法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 3.核发责任:(1)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取消省级,下放至市级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实施 |
|
14 | 行政许可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核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进行现场核查。(3)具备法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 3.审批责任:(1)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给予审批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5 | 行政许可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核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进行现场核查。(3)具备法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 3.核发责任:(1)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审核,省核发。 依据辽政发〔2018〕35号文件,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
16 | 行政许可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栽培种)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核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进行现场核查。(3)具备法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 3.核发责任:(1)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7 | 行政许可 | 执业兽医注册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注册备案或者不予注册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注册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注册备案的,制发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注册备案人从事行政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8 | 行政许可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核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进行现场核查。(3)具备法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 3.核发责任:(1)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水产鱼苗生产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及告知其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9 | 行政许可 | 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核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进行现场核查。(3)具备法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 3.核发责任:(1)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及告知其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放至市级和昌图、绥中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
20 | 行政许可 |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 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规章】《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10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2011年12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予以修改,201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二次修改) 第十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省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核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蚕种管理办法》进行现场核查。(3)具备法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 3.核发责任:(1)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及告知其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
21 | 行政许可 |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规范性文件】《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二、(二)完善审核批准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有关工作的指导,乡镇政府要探索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方便农民群众办事。公布办理流程和要件,明确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材料审核、现场勘查等各环节的工作职责和办理期限。审批工作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并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核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进行现场核查。(3)具备法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 3.审批责任:(1)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给予审批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及告知其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2 | 行政确认 |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
| 【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28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提出申请现场鉴定。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权力人提出的要求解决种子质量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核,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认为不应当受理的,组织鉴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理责任:种子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 3.组织鉴定责任:组织或邀请专家,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专家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时,如不符合现场鉴定条件,可终止鉴定。完成鉴定后,应制作现场鉴定书。 4.交付责任:现场鉴定书制作完成后,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将现场鉴定书交付申请人。 5.告知责任:对现场鉴定书有异议的,15日内向原受理单位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说明理由。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
|
23 | 行政确认 |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确认 |
| 【法律】《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当事人提出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调解仲裁。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权力人提出的要求解决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核,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认为不应当受理的、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理责任。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通过质证、自行取证,取得认证事实的根据。 3、调解责任。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要先行调解。双方同意调解的,依据原始材料、现在事实进行调解,折中解决纠纷,保证双方利益均等。 4、裁决责任。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到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
|
24 | 行政确认 | 动物疫情(不包括重大动物疫情)的认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2)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 2.审查责任:(1)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3)依法需要检验、检疫、专家评审等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3.决定责任:(1)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予以公开,供公众查阅。(2)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送达并告知其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
|
25 | 行政确认 |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及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 |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 县农业农村局 |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工作在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只负责基本农田地力等级分级工作。 1.明确责任 :由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 ,基层部门实施办法。 2.实施责任:基层部门根据办法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 3.建档责任: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后建立档案。 4.公示责任:向社会公示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结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仅负责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 |
|
26 | 行政确认 |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 |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权力人提出的农机事故责任认定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核,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理责任:(1)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3)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3. 决定责任:制作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 5.告知责任: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的,15日内向原受理单位上一级农机管理机构提出再次认定申请,并说明理由。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
|
27 | 行政确认 | 种子种苗产地检疫 |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修订) 第十一条 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5号,1995年2月25日发布, 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2002年7月17日发布) 第十条 植检机构对农作物种子、牧草种子、果树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农业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种子种苗产地检疫当事人提出申请现场检疫。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权力人提出的申请,进行材料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理责任:植保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 3.组织检疫责任:植物检疫部门对申请人申请检疫对象进行检疫,完成检疫后行政检疫报告。 4.交付责任:检疫报告形成后,植物检疫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现场鉴定书交付申请人。 5.告知责任:对检疫报告有异议的,15日内向原受理单位上一级管理机构提出再次检疫申请,并说明理由。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
|
28 | 行政奖励 | 对举报违反《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行为的人员的奖励 |
| 【行政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四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之一,并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 县农业农村局 |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局组集体讨论结果制定具体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对举报违反《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行为的人员的奖励组织推荐
3.审核公布责任:对举报人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4.表彰责任:给予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9 | 行政检查 | 肥料监督检查 |
|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2000年6月23日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县农业农村局 | 1.检查责任: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的,有《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行为的,责成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企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30 | 行政检查 | 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监督检查 |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理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 县农业农村局 | 1.检查责任: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31 | 行政检查 | 对农产品的监督抽查和现场检查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 县农业农村局 | 1.检查责任: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和现场检查。抽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32 | 行政检查 | 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检查 |
| 【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11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1.检查责任: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和现场检查。抽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33 | 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以及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等活动,抽样检验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3月31日审议通过,本条例自2017年6月3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现场检查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以及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等活动,抽样检验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 县农业农村局 | 1.检查责任: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和现场检查。抽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34 | 行政检查 | 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监督检查 |
| 【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30日农业部令第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县农业农村局 | 1.检查责任: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和现场检查。抽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35 | 行政检查 |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检查 |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水产苗种执法人员查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相关生产经营记录、检验结果等资料,现场检查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场所,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水产苗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县农业农村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水产苗种执法人员查阅、复制相关生产经营记录、检验结果等资料,现场检查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场所,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测不合格的,责令当事企业立即就地封存,停止销售行为,并限期追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苗种,督促不合格企业健全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向相关企业通报监督检查结果,也可以向社会公告。按照《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责成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企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36 | 行政检查 | 渔政执法检查 |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颁布)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 县农业农村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执法人员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不合格的,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整改,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向相关企业通报监督检查结果,也可以向社会公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相关法律,责成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企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37 | 行政检查 | 兽药监督检查 |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县农业农村局 | 1.检查责任: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2.处置决定责任:依据《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38 | 行政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督检查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 县农业农村局 | 1.检查责任: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2.处置决定责任: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39 | 行政检查 | 畜禽屠宰活动监督检查 |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畜禽屠宰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县农业农村局 | 1.检查责任: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2.处置决定责任:依据《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40 | 行政检查 | 对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检查 |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修订)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 第十七条 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与原签证植物检疫机构共同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 县农业农村局 | 1.检查责任:对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检查。 2.处置决定责任:依据《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规定,进行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5月9日国务院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87号予以修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转基因植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5月9日国务院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87号予以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3.对假冒、伪造农业转基因生物证明文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5月9日国务院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87号予以修改) 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作物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建立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或者其他方式等,发现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行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农业类、畜牧类) |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2.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或者其他方式等,发现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农业类、畜牧类) |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3.对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或者其他方式等,发现农产品生产企业等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农业类、畜牧类) |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4.对违法销售农产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或者其他方式等,发现违法销售农产品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农业类、畜牧类) |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5.对未依法抽查检测农产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第四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或者其他方式等,发现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农业类、畜牧类) |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6.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或者其他方式等,发现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农业类、畜牧类) |
|
4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的处罚 |
| 【规章】《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1号,2006年10月17日发布) 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志牌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或者其他方式等,发现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4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砍伐果树等行为的处罚 |
| 【规章】《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1993年11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3]56号文批转,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2011年1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47号令修订,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擅自砍伐果树、偷盗果品、破坏果树及其他影响果树生产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被毁果树五至十年经济效益的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对违法砍伐果树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对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七十三条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1997年3月20日公布,2014年7月9日修改)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对假冒授权品种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2.对未使用注册登记名称销售授权品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1997年3月20日公布,2014年7月9日修改)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未使用注册登记名称销售授权品种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1.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29号,2003年7月4日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农机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机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2.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行为的处罚 | 【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29号,2003年7月4日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三十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机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4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 【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2004年8月15日发布)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农机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或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机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48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行为的处罚 |
| 【规章】《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18年第3号)第三十条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机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机鉴定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5年内不受理其农机鉴定申请。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农机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机鉴定证书和标志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机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有关行为的处罚 | 1.对超越范围承揽维修项目行为的处罚 |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06年5月10日发布,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农机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或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和对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机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有关行为的处罚 | 2.对农业机械维修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06年5月10日发布,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农机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或未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或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机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有关行为的处罚 | 3.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06年5月10日发布,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农机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机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农机登记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执法检查(或者下级农机监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和牌照,擅自使用农用机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机监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2.对伪造、变造农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执法检查(或者下级农机监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伪造、变造农用机械证书或牌照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机监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3.对无证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执法检查(或者下级农机监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未取得操作证件而操作农用机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机监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4.对违规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执法检查(或者下级农机监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操作与本人证件规定不符的农用机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机监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5.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执法检查(或者下级农机监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操作与本人证件规定不符的农用机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机监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1.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2.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3.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4.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5.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6.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7.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8.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引种、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月 11 月29日颁布,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试验,擅自引种、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未经同意或者试验擅自引种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2.对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收购、销售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月 11 月29日颁布,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收购、销售种子的;(二)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委托代销种子或者代销方超代销协议范围经营种子的;(三)代销方再次委托代销种子或者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销售种子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收购销售种子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修订)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4 | 行政处罚 | 对在植物检疫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等行为的处罚 |
|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5号,1995年2月25日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在植物检疫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1.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肥料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17年12月1日根据农业部8号令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2.对违法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17年12月1日根据农业部8号令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蚕种管理办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1.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行为的处罚 | 【规章】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6月28日发布)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蚕种管理办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蚕种管理办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2.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蚕种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6月28日发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蚕种管理办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蚕种管理办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3.对未附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销售蚕种行为的处罚 | 【规章】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6月28日发布) 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蚕种管理办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蚕种管理办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4.对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蚕种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6月28日发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蚕种管理办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6年9月30日发布)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农业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2.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6年9月30日发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农业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3.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6年9月30日发布)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农业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4.对外国人违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6年9月30日发布)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农业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2.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1]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3.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4.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5.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6.对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7.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1]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8.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9.对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包含对在辽河凌河保护区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0.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1.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2.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等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招用其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对农业投入品市场开办者未对入场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核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市场开办者未对入场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核,或者未建立入场经营者信息档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发现入场经营者销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未报告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2.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记录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处二千元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3.对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生产的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处二万元罚款:(一)使用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的;(三)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的;(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4.对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包装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包装、标注或者附加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产品收购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5.对违法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转让或者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6.对收贮运主体违反查验制度、记录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一)未对农产品生产者的农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销)货凭证查验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凭证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7.对收贮运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被污染的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并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一)收购、贮存、运输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二)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容器、工具等设备贮存、运输农产品的;(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防腐等添加剂,以及包装材料等物质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8.对拒绝、妨碍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妨碍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对在水产苗种生产中使用药物和饵料未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的,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的,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经营没有检疫证明水产苗种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水产苗种生产中使用药物和饵料未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苗种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三)经营没有检疫证明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在水产苗种执法人员监督下做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在水产苗种生产中使用药物和饵料未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的,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的,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经营没有检疫证明水产苗种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2.对未经审定推广、经营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推广、经营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定推广、经营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推广、经营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二)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三)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未经审定推广、经营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推广、经营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处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行为的,对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行为的,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为的,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行为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2.对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7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8月28日)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对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补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3.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7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行为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4.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对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补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7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8月28日)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6号,1998年1月5日颁布) 第十二条 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可以没收渔获物。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对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补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逾期未开发利用;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逾期未开发利用;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2.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3.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4.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包含辽河凌河保护区) |
|
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5.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6.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三百元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七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八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八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包含辽河凌河保护区) |
|
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7.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规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农业部令第13号,1997年3月26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凡污染造成渔业损害事故的,都应赔偿渔业损失,并由主管机构根据情节依照《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污染单位和个人给予罚款。 【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6号,1998年1月5日颁布) 第十一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8.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5%)及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的,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四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四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5%)及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9.对非法越界捕捞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非法越入朝韩海域捕捞作业的通告》(辽政发〔2009〕17号) 七、今后凡因非法越入朝韩海域捕捞作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后果自负;凡有非法越入朝韩海域捕捞作业经历的人员,一律不予办理出海作业证件。 八、对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渔业部门和公安边防部门可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从重处罚,涉案船只不再享受国家燃油补贴等惠渔政策。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非法越界捕捞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0.负责对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行为的查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负责对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对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第二十九条: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2.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三十六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反所得,可以并处3千元至5万元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负责对均未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的涉渔船舶进入渔港、渔业水域的“涉渔”三无船舶的行政查处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 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均未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的涉渔船舶进入渔港、渔业水域的,没收涉渔船舶、渔具和渔获物。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负责对均未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的涉渔船舶进入渔港、渔业水域的“涉渔”三无船舶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2.负责对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行为的查处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的,没收苗种、怀卵亲体和违法所得,在内陆的并处一千元罚款,在海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负责对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3.负责对销售、收购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行为的查处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 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三十三条 销售、收购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渔获物货值和违法所得等额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负责对销售、收购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4.负责对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行为的查处 | 【法规】《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第十三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的,没收苗种、怀卵亲体和违法所得,在内陆的并处一千元罚款,在海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等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负责对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对无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或者虽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监督抽检、违法行为人交代等途径获取线索,发现涉嫌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2.对兽药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监督抽检、违法行为人交代等途径获取线索,发现涉嫌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3.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监督抽检、违法行为人交代等途径获取线索,发现涉嫌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4.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监督抽检、违法行为人交代等途径获取线索,发现涉嫌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5.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六十八条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监督抽检、违法行为人交代等途径获取线索,发现涉嫌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6.对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 (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监督抽检、违法行为人交代等途径获取线索,发现涉嫌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7.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监督抽检、违法行为人交代等途径获取线索,发现涉嫌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8.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监督抽检、违法行为人交代等途径获取线索,发现涉嫌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9.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监督抽检、违法行为人交代等途径获取线索,发现涉嫌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0.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监督抽检、违法行为人交代等途径获取线索,发现涉嫌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1.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或者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内容不一致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监督抽检、违法行为人交代等途径获取线索,发现涉嫌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2.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监督抽检、违法行为人交代等途径获取线索,发现涉嫌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3.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监督抽检、违法行为人交代等途径获取线索,发现涉嫌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包含对在辽河凌河保护区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行为的处罚)
|
|
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4.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监督抽检、违法行为人交代等途径获取线索,发现涉嫌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5.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监督抽检、违法行为人交代等途径获取线索,发现涉嫌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6.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监督抽检、违法行为人交代等途径获取线索,发现涉嫌存在违反法律《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7.对在水产养殖中违法用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监督抽检、违法行为人交代等途径获取线索,发现涉嫌存在违反法律《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对在水产养殖中违法用药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对收购、屠宰、贮藏、运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9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畜禽产品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仍然收购、屠宰、贮藏、运输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收购、屠宰、贮藏、运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2.对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畜禽的,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畜禽的,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对饲养的畜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畜禽的,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3.对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贮藏记录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9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贮藏记录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规定查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明的,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贮藏记录等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4.对未按规定查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明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9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贮藏记录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规定查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明的,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未按规定查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明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牧兽医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2.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牧兽医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牧兽医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4.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牧兽医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包含对在辽河凌河保护区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行为的处罚) |
|
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5.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牧兽医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6.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牧兽医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7.对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1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9号发布;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国务院令第645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牧兽医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8.对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牧兽医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9.对不按照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不按照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牧兽医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0.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牧兽医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1.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牧兽医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2.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牧兽医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3.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牧兽医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4.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牧兽医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5.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牧兽医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6.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牧兽医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7.对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牧兽医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8.对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牧兽医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9.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牧兽医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
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20.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牧兽医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
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21.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牧兽医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
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对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2008年10月9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2008年10月9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3.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2008年10月9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行为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4.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2008年10月9日颁布)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1.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问题,要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6.送达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2.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有关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物品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有关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物品等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问题,要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6.送达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3.对违法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违法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问题,要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6.送达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4.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问题,要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6.送达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5.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问题,要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6.送达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6.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问题,要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6.送达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7.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等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问题,要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6.送达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8.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问题,要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6.送达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9.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行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问题,要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6.送达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10.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问题,要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6.送达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
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11.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不具备补检条件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不具备补检条件的等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问题,要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6.送达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
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12.对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等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问题,要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6.送达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
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13.对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问题,要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6.送达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
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14.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行为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问题,要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6.送达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
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2010年1月21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行为的处罚 |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2010年1月21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者使用转让、伪造、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2010年1月21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者使用转让、伪造、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有关动物未报告行为的处罚 |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2010年1月21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有关动物未报告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有关动物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行为的处罚 |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2010年1月21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有关动物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7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监督抽检、违法行为人交代等途径获取线索,发现涉嫌存在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7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 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监督抽检、违法行为人交代等途径获取线索,发现涉嫌存在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7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动物诊疗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行为的处罚 |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监督抽检、违法行为人交代等途径获取线索,发现涉嫌存在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动物诊疗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7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监督抽检、违法行为人交代等途径获取线索,发现涉嫌存在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动物诊疗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7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动物诊疗机构随意处置有关物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监督抽检、违法行为人交代等途径获取线索,发现涉嫌存对动物诊疗机构随意处置有关物品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违反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18号 )第三十五条 行为的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违反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18号 )第三十五条 行为的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违反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18号 )第三十五条 行为的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74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或者不按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行为的处罚 |
| 【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7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 第十九条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对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或者不按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行为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7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家畜家禽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行为的处罚 |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2011年1月17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违反《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的家畜家禽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告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审查,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不予处罚、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移送、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不处罚的也应告知当事人。 6.送达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75 | 行政处罚 | 违反《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2011年1月17日颁布)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的; (二)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报告的; (三)过境我省无疫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或者未按指定路线出境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输入、途径我市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出入以及抵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报告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告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审查,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不予处罚、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移送、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不处罚的也应告知当事人。 6.送达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不及时报告重大动物疫情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2005年11月18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和不及时报告重大动物疫情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告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审查,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不予处罚、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移送、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不处罚的也应告知当事人。 6.送达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采取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2005年11月18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擅自采取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告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审查,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不予处罚、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移送、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不处罚的也应告知当事人。 6.送达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77 | 行政处罚 | 对国内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输入输出动物及动物产品行为的处罚 |
|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192号,2005年12月30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输入输出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监督抽检、违法行为人交代等途径获取线索,发现涉嫌存在国内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输入输出动物及动物产品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处罚 | 1.对未依照实验室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2004年11月12日颁布)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发现相关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处罚 | 2.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采取控制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2004年11月12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发现相关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7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的处罚 |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由国务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事前责任: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宣传,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催告责任:逾期执行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予以公告,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决定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好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4.送达责任: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5.执行责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畜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禽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或者证书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或者下级动监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动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按规定进行畜禽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的,未如实记录、保存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按规定进行畜禽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的,未如实记录、保存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或者下级动监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按规定进行畜禽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的,未如实记录、保存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动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类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定点屠宰厂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或者下级动监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动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或者下级动监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动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或者下级动监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动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畜禽屠宰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或者下级动监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动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或者下级动监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动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违反规定加工、销售种猪和晚阉猪肉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销售、使用畜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销售、使用禽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加工、销售种猪和晚阉猪肉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肉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下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机构上报及其他机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畜产品安全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8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非法占用耕地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监督抽检、违法行为人交代等途径获取线索,发现非法占用耕地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
|
8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县农业农村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监督抽检、违法行为人交代等途径获取线索,发现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认定、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没有依照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有关委托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
|
82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强制 | 1.对违法农业机械及其证书、牌照、操作证件的扣押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 县农业农村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违法农业机械及其证书、牌照、操作证件的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报农机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擅自转移、处置。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82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强制 | 2.对存在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扣押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县农业农村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存在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报农机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擅自转移、处置。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83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封存、没收、销毁 |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修订)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县农业农村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违法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可以采取封存、没收、销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报农业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擅自转移、处置。 5.监管责任: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对违法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封存、没收、销毁等事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84 | 行政强制 | 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查封、扣押 |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三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查封、扣押的被检定为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监督当事人对其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当事人拒不执行或者不具备条件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 县农业农村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查封、扣押,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报农业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擅自转移、处置。 5.监管责任: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封存或者扣押权力事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85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工具及生产经营场所的查封和扣押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县农业农村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危害种子生产的可以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报农业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擅自转移、处置。 5.监管责任:依据《辽宁省种子管理条例》,对危害种子生产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86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工具和场所扣押或查封 |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1997年5月8日起施行,2017年2月8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1]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县农业农村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危害农药生产的可以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报农业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擅自转移、处置。 5.监管责任: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对危害种子生产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87 | 行政强制 | 对经检测不符合畜产品质量标准的畜产品采取的查封、扣押强制措施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2006年4月29日颁布)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县农业农村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经检测不符合畜产品质量标准的畜产品采取的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后续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88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的查封、扣押 |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县农业农村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后续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89 | 行政强制 |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采取销毁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强制措施 |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2008年10月9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 县农业农村局 |
1.决定责任: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对其销毁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畜牧兽医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 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畜牧兽医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90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县农业农村局 | 1.决定责任: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畜牧兽医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 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畜牧兽医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91 | 行政强制 |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 县农业农村局 | 1.认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确认疫情状况,划定相关场所和动物范围。 2.告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执行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4.监管责任:对行政强制措施中封锁、隔离、暂扣、查封的场所和动物应该予以保管,并在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92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的查封和对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的扣押 |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县农业农村局 | 1.催告责任:发现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应当催告违法行为人采取措施治理,下达催告书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2.听取陈述申辩责任:在催告之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决定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治理的,应通过调查取证,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是否采取强制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任:应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指定没有利害关系,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6.监管责任: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93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主席令第十四号)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当事人提出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调解仲裁。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权力人提出的要求解决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核,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认为不应当受理的、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理责任。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通过质证、自行取证,取得认证事实的根据。 3、调解责任。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要先行调解。双方同意调解的,依据原始材料、现在事实进行调解,折中解决纠纷,保证双方利益均等。 4、裁决责任。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到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由县区负责 |
|
94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1997年5月8日起施行,2017年2月8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2017年第5号令,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许可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给与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派两名以上检疫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符合条件证明,于3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 4.备案责任:将有关材料存档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95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村兽医登记备案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第六条 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事项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给与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符合条件证明,于3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 4.备案责任:将有关材料存档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96 | 其他行政权力 |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第二十四条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公示事项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给与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符合条件证明,于3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 4.备案责任:将有关材料存档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97 | 其他行政权力 | 禁限用农业投入品目录的确认与公布 |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2017年6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相关信息。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产品生产和产地环境状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事项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给与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符合条件证明,于3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 4.备案责任:将有关材料存档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98 | 其他行政权力 |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备案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第二十四条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事项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给与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符合条件证明,于3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 4.备案责任:将有关材料存档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99 | 其他行政权力 |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备案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第二十四条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 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事项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给与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符合条件证明,于3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 4.备案责任:将有关材料存档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