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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公示
住建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年版)
浏览:17028次'时间:2023年8月14日
序号项目
名称
执法
类别
执法
主体
承办
机构
执法依据实施对象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备注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政府规章
法定时限承诺时限
1商品房预售许可行政许可县住建局综合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155不收费

2公租房实物配租行政给付县住建局综合办公室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自然人2020不收费

3公租房租赁补贴发放行政给付县住建局综合办公室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自2012年7月15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人2020不收费

4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县住建局综合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自然人11不收费

5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定价其他行政权力县住建局综合办公室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自2012年7月15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发展促进中心2020不收费

6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审批其他行政权力县住建局综合办公室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年7月18日实施)
第一条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第二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建房改[2000]105号)
第六条 各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在当地房改部门备案后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1999]1号)
第二条 有条件的企业,可按本通知精神,结合企业实际,自行确定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报当地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企业11不收费

7出售公有住房审批(审核)其他行政权力县住建局综合办公室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年7月18日实施)
第四条 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


《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辽政发[1995]7号)
第二条 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城镇公有住房,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
公房产权单位11不收费

8城市房地产开发市场行为检查行政检查县住建局综合办公室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1998年7月20日实施)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房[2016]223号)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快构建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依法保护合法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正当利益,严肃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等不正当经营行为。其中包括: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
  (二)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三)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
  (四)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以认购、预订、排号、发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等费用,借机抬高价格;
  (五)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
  (六)商品房销售不予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房屋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七)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八)将已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销售给他人;
  (九)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
房地产开发企业随时随时不收费
9房地产估价市场行为检查行政检查县住建局综合办公室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估价机构随时随时不收费
101.对违反禁止出租房屋类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综合办公室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自然人2020不收费

11对违反禁止出租房屋部位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综合办公室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2020不收费

12对未按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及变更的处罚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综合办公室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2020不收费

13对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综合办公室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1999年4月22日颁布)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2020不收费

14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住房的处罚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综合办公室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1999年4月22日颁布)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2020不收费

15对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或者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综合办公室


《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收回住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2020不收费

16对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综合办公室


《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2020不收费

17对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处罚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综合办公室


《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在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保障标准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自然人2020不收费

18对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处罚 2.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综合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1994年7月5日予以修正,2007年8月30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房地产开发企业随时随时不收费
19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综合办公室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地产估价机构或房地产估价师随时随时不收费
20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2.对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5.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综合办公室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7号,2000年3月29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随时随时不收费
21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2.对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及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综合办公室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三)分支机构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 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随时随时不收费
22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综合办公室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年3月7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估价师随时随时不收费
23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 1.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2.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3.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4.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5.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综合办公室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2.【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人员随时随时不收费
24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行政许可县住建局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205不收费

2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县住建局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日修正)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55不收费

26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其他行政权力县住建局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修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0]5号)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安全、质量监督手续。

即办不收费

27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申报登记其他行政权力县住建局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30日颁布)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即办不收费

28建筑起重机械告知其他行政权力县住建局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1月28日颁布) 第十二条第五款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即办不收费

29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县住建局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1月28日颁布)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即办不收费

30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工程建设标准及国家标准执行情况检查


县住建局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颁布)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5号,1999年2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计市场各方当事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

不收费

31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县住建局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



房屋市政工程责任主体

不收费

32建筑节能检查行政检查县住建局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7月23日颁布)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2005年10月28日颁布)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机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气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房屋市政工程责任主体


不收费

33城镇供水、供热、燃气和污水处置设施运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县住建局公共事业管理办公室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10月2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1月19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颁布)
第四条  省、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56号令,2007年3月1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关于调整污水处理管理职责的通知》(辽编办发〔2016〕31号)。城镇供水、供热、燃气和污水处置设施的单位

不收费

34对供水水质、水
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
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住建局公共事业管理办公室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供水企业




35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住建局公共事业管理办公室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1994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供水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





36对未按规定
缴纳水费等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住建局公共事业管理办公室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用水单位




37对供水水质、水
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
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住建局公共事业管理办公室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供水企业




38对供水水质、水
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
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住建局公共事业管理办公室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供水企业




39对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住建局公共事业管理办公室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 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




40对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住建局公共事业管理办公室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2007年5月日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供水单位




41对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住建局公共事业管理办公室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第53号令,1997年1月日施行)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供水单位




42对私自启闭供水阀门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住建局公共事业管理办公室

《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5年3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擅自移动、拆卸计量器具;
   (三)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四)在供水管网上直接设泵抽水;
   (五)向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机动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六)影响室内供水设施维护的装饰装修;
   (七)不同水质的供水管网、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八)在供水管网(渠)保护区内堆放物料、采砂、取土或者修砌建筑物、构筑物;
   (九)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损害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水单位




43对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住建局公共事业管理办公室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1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损害行为,限期恢复,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抚顺县、清原满族自治县、新宾满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执行。


损坏供热设施单位




44对供热单位受理用户测温申请后,不进行实地检测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住建局公共事业管理办公室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1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受理用户测温申请后,不进行实地检测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测 逾期仍未检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用户居室采暖温度应当保持18℃,不得低于16℃。用户居室采暖温度低于16℃的,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用户申请进行实地检测。第四十六条 抚顺县、清原满族自治县、新宾满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执行。


供热单位




45对供热单位擅自对用户停、缓供热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住建局公共事业管理办公室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1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供热单位擅自对用户停、缓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供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对用户停、缓供热。因故确需停、缓供热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抚顺县、清原满族自治县、新宾满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执行。


供热单位




46对供热单位未按时交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住建局公共事业管理办公室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1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热单位未按时交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 逾期仍未交纳的,处以应交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50%的罚款。
   第十七条 建立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上个采暖期收费总额的1%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交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供热单位违反供热技术标准、规范,致使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按计费面积和时间索退热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供热单位




47对擅自增加散热器或者改动采暖设施、方式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住建局公共事业管理办公室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11月1日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区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单位可以追收热损失费用 拒不改正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热 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区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增加散热器或者改动采暖设施、方式;
 (二)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
 (四)盗用供热管网热水;
 (五)阻碍供热设施正常维修和突发事故抢修;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抚顺县、清原满族自治县、新宾满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执行。


用热单位




48对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住建局公共事业管理办公室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1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1%至2%的罚款 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拆除。  
 第四十六条 抚顺县、清原满族自治县、新宾满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执行


供热单位




49城市供水水质监督行政检查住建局公共事业管理办公室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2007年3月1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供水单位




50城市供热单位运行情况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住建局公共事业管理办公室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颁布)
  第四条 省、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 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供热单位




51住房城乡建设类企业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县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2020不收费

5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县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155不收费

53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县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015不收费

54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行政许可县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2015不收费

55燃气项目审批行政许可县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111项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第八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其中新建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第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消防设计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防雷装置设计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2015不收费

56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审批行政许可市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条第二款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第二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应当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2015不收费

57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审批行政许可县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经民用液化气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用气。


2015不收费

5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县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83号令,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5不收费

5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登记其他行政权力县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1月26日予以修正)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15 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9号,2014年8月27日修正)第十条第二款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即办不收费

60建筑市场检查行政检查县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建筑法》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施工、开发、监理等企业

不收费

6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登记其他行政权力县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监督管理。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


即办不收费

6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行政许可县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2020不收费

63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行政许可县住建局市政服务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207不收费

64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行政许可县住建局市政服务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207不收费

65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行政许可县住建局市政服务部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205不收费

66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行政许可县住建局市政服务部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207不收费

67砍伐城市树木审批行政许可县住建局市政服务部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予以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予以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予以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还应当缴纳补偿费:(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三)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207不收费

68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它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许可行政许可县住建局市政服务部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市政公用设施实施管理工作。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部门批准。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205不收费

69对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确认行政许可县住建局市政服务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207不收费

70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等事项审批行政许可县住建局市政服务部

《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利用城市照明设施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应当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关费用。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207不收费

71城市公共绿化树木损毁赔偿行政处罚县住建局市政服务部

《抚顺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属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园林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对责任者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清除,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对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单位或个人1111不收费

72对未按绿化工程方案施工、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性质、占用绿地和砍伐树木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住建局市政服务部

《抚顺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和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工程未按期完成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建设或者达到设计标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临时建设以外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期满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者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20元的罚款,逾期未退出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责任者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树龄和地点栽活3倍的树木,并按所砍树木价值处以3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绿地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企事业单位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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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行政许可县住建局环卫服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58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2015不收费

74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政许可县住建局环卫服务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10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2015不收费

75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政许可县住建局环卫服务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2010不收费

76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住建局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

不收费

77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

不收费

78对违反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111号令,2002年7月25日颁布)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此规定不在我科职能范围)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

不收费

79对违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148号令,2006年1月27日颁布,2015年1月修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审查机构

不收费

80对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2.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3.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4.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单位)

不收费

81对设计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设计
单位


不收费

82对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施工
单位


不收费

83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监理
单位


不收费

841.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852.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863.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874.对于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885.对建设单位将未组织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896.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07.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18.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29.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及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310.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411.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512.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613.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六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714.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815.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916.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001.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年6月12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012.对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年6月12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023.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年6月12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 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34.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年6月12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041.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2014年10月25日施行)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1052.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2014年10月25日施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1063.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或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2014年10月25日施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107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修订)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1081.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092.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且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10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11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12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13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1141.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52.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 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6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结构安全进行审查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结构安全进行审查的
(二)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的。







117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182.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19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04.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215.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2对无故短期或者不按规定归档、报送等行为的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2001年7月4日修订)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或者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故短期或者不按规定归档、报送的(二)涂改、伪造档案的(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123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检查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124对采取伪造等手段骗取或少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行政执法队


【规章】《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58号,1999年9月30日颁布)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采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发票的手段,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的专项资金,或者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5对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处罚 2.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行政处罚县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1994年7月5日予以修正,2007年8月30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房地产开发企业随时随时不收费
126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2.对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5.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市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7号,2000年3月29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随时随时不收费
127对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2004年4月8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随时随时不收费
128对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


《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2017年11月29日修整)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随时随时不收费
129对未取得资质或超越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房地产开发企业随时随时不收费
1301.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随时随时不收费
1312.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代理机构随时随时不收费
1323.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随时随时不收费
133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建设单位随时随时不收费
1345.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单位随时随时不收费
1356.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施工单位随时随时不收费
1367.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建设单位随时随时不收费
1378.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单位随时随时不收费
1389.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或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分包人再次分包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施工单位随时随时不收费
13910.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随时随时不收费
14011.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施行)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施工单位随时随时不收费
1411.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随时随时不收费
1422.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随时随时不收费
1433.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建设单位随时随时不收费
1444.对于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随时随时不收费
1451.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2014年10月25日施行)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随时随时不收费
1462.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2014年10月25日施行)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
随时随时不收费
1473.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或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2014年10月25日施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随时随时不收费
148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建筑企业随时随时不收费
149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县市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施行)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2001年6月1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随时随时不收费
150建筑市场、建设工程招投标行为、建设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及建设类注册人员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县市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28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年1月26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2001年6月1日颁布)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2013年12月1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年1月26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1月29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2005年2月4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28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规范性文件】人事部、建设部《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9号)
第十一条   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管理工作。各级人事部门对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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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行政许可县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2020不收费

152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住建局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人防工程(附属设施)管理使用单位或(个人)2020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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