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目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承办 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 时限 | 收费依 据标准 | 备注 |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部委 规章 | 政府 规章 |
1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一款: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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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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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违反《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 【规章】《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 第二十六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规章】《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规章】《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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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 即办 | 价费字〔1992〕249号,发改价格〔2012〕673号,辽价发〔2018〕3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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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 行政许可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区划地名股室 |
|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3月30日国务院令753号,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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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名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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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建筑物门(楼)牌号编码确认 | 公共服 务事项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区划地名股室 |
| 【规范性文件】国家民政部关于颁布《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民行发[1996]17号1996年6月18日发布实施)第二十六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其中街、巷、楼、门牌统一由地名主管部门管理,条件尚不成熟的地方,地名主管部门应积极取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做好标志的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统一管理。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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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 | 即时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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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地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区划地名股室 |
|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3月30日国务院令753号,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地名管理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对涉嫌存在地名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涉嫌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下达整改通知书,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必要时可以采取约谈措施,并向社会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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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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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 行政确认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民政事务服务中心 |
| 【行政法规】 《民法典》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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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 |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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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行政给付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民政事务服务中心 |
| 【行政法规】 《救助管理办法》《救助实施细则》《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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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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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社会福利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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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
| 公民 |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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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行政确认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社会福利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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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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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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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孤儿救助资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社会福利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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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一、拓展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地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条件认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22号) 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地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条件认定。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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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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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 | 行政确认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社会福利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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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20〕125号)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均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情形之一的儿童;或者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情形之一的儿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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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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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社会福利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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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室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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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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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特困人员认定、救助供养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社会福利股 |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规范性文件】《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 第四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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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将城乡“三无”人员保障制度统一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6]47号)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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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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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社会福利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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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第二条:“凡是已经按月享受本人原工资百分之三十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从本通知下达后的下一个月起,一律改为按本人原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救济费”第7条“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生活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厅〈关于解决六十年代精减退职的老职工遗留问题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辽政发[1985]24号) 一、解决对象:1、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间精简退职并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人员;2、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1957年至1960年期间,经组织动员退职(不包括按《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正常自愿退职的人员),无固定收入,原系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老职工。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提高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8]85号) 四、运行机制(三)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对转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破产、转制企业精简职工待遇的落实,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精简职工持精简手续或已享受待遇的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登记;……7、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在收到发放名单和拨款通知后,及时列支本级所负担的资金,并通过银行发放。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提高60年代精算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的通知》(辽民发[2017]2号) 从今年1月1日起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将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待遇补助标准,在原来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25%。即:对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标准工资100%生活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405元提高到506元;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70%生活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378元提高到473元;对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40%救济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351元提高到439元;对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324元提高到405元。 【规范性文件】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辽民发〔2018〕124) 从2019年起全省建立并实施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每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提高幅度与当年省政府确定的全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幅度一致,提标时间一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提高标准资金发放渠道、运行机制、资金来源不变,继续按辽政办发〔2008〕85号文件执行。省财政对各市给予适当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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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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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老年人福利补贴 | 行政给付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社会福利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
| 【地方法规】《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八十至九十周岁低收入老年人按月发放高龄津贴,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放宽发放范围、提高发放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对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月发放高龄津贴,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标准。 |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民政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80-89周岁低收入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的通知》(辽老龄办发[2013]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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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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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社会福利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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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6号,2020年11月1日施行)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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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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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新宾满族自治县慈善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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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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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新宾满族自治县慈善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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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新宾满族自治县慈善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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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新宾满族自治县慈善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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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新宾满族自治县慈善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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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新宾满族自治县慈善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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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慈善组织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新宾满族自治县慈善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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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 (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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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新宾满族自治县慈善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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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民政部令第61号,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的,民政部门依据《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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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慈善活动和对涉嫌违反慈善法的慈善组织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新宾满族自治县慈善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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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慈善表彰 | 行政奖励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新宾满族自治县慈善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一条:“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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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慈善信托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新宾满族自治县慈善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四十五条: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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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活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新宾满族自治县慈善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 第二十四条: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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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养老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社会福利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三条: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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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第66号令) 第十条: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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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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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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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组织法人 | 6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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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股 |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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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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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股 |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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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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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股 |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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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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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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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组织法人 | 6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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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股 |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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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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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股 |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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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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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股 |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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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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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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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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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 | 行政许可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股 |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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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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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股 |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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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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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股 |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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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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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慈善组织认定 | 行政确认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十条第二款: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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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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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股 |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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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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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股 |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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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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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社会团体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股 |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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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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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股 |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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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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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股 |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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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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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股 |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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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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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股 |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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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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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股 |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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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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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和对社会团体违法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股 |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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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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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股 |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
| 【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民政部令第27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按年度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检。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
|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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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强制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股 |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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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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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强制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股 |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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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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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救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社会救助股 |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 二、明确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
|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71号)号) | 《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01号) | 临时救助对象 | 10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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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保障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社会救助股 |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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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01号)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 城市30天、农村40天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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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困难家庭取暖救助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社会救助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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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01号) | 困难家庭取暖救助 | 12月底完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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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违反《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社会救助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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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301号,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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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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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格认定审批及补贴发放。 | 行政给付 | 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 | 社会事务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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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性文件】《关于提高全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的通知》 (抚民发〔2021〕31号) 二、主要内容(一)补贴对象。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对象为抚顺市户籍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低保边缘家庭中的一、二级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为抚顺市户籍,残疾等级被评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长期照护是指因残疾产生的特设护理消费品和照护服务支出持续6个月以上时间的照护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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