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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件号:新政办发〔2019〕80号    成文日期:2019-12-17 16:55:09
文件正文  
新政办发〔2019〕80号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部门:

  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任和权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保证农村供水工程良性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发改农经〔2013〕267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本县范围内使用县级及以上政府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及维护。

  第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补助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供水工程。其他饮水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所有集中式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一家一户和联户修建的水池、小井等分散供水工程,实行农户自建、自有、自管、自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属公益性工程,其运行管理以保障我县农村居民生活为目标,逐步提高我县农村集中供水率、自来水普及率、供水保证率和水质达标率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促进工程良性运行,逐步实现供水商品化。

  第五条 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所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积极鼓励广大农民、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管理供水工程。各乡镇、部门要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负总责,为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运行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设置、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职责分工。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县政府统一领导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全面落实各乡镇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有关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具体分工如下:

  (一)县发改局:负责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价标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根据供水成本、费用等变化,并充分考虑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合理调整。

  (二)县教育局:负责宣传、教育、发动中小学生进行《水法》及环境保护知识学习,自觉保护水环境。

  (三)县公安局:保护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全运行,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行破坏、投毒等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保障全县农村饮水安全。

  (四)县财政局:负责筹集维修养护资金且按程序下达,做好推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财政补贴资金计划,加强对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五)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规划、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用地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周边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

  (六)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急事件处理的交通保障预案,并做好应急事件的交通调配和指挥工作;协调、组织地方交通、公路部门运力,做好物资、人员及设备的运输工作。

  (七)县水务局:负责指导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全县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地下水开发利用和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等有关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省、市和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有关制度,指导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监督。

  (八)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生活饮用水水质年度监测(丰水期、枯水期);为供水单位卫生安全提供技术指导、宣传;对新建水源工程进行水质检测,提供水质检测报告。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工程水质检测及水质检测结果对外发布。

  (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各乡镇集中供水工程是否按发改局制定的水价标准合理收取水费。

  (十)市生态环境局新宾分局: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的环评审批;牵头水利、住建、农业农村、综合执法和卫健等相关部门开展全县范围内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水利、自然资源、住建和卫健部门逐步实施农村饮用水保护区划定工作,并对饮用水水源地制订环境保护措施。

  (十一) 县水利事业服务中心:负责抓好全县农村饮水安全规划、负责提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资金安排建议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十二)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供水管理站:为我县县级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乡镇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资金台帐,负责指导、监督各乡镇事业服务中心(各乡镇农村供水管理站)履行行业管理责任。负责指导、监督各供水单位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监督各乡镇、村的水费收缴,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考核等工作。

  (十三) 县电力公司: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电力配套等工作,负责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用电负荷需求,落实各种优惠政策,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电价执行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标准。

  (十四)各乡镇人民政府:为本乡镇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乡镇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组织领导,管理机构及人员落实,制定建设管理运行的制度体系,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制定水费征收办法并组织实施。要建立专管机构,配置专管人员,保证供水单位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及时妥善处理水事纠纷,确保当地居民饮水需要和社会稳定。

  第七条 凡经国家补助扶持兴建的农村饮水工程,因管理不善造成供水困难的,应当由供水工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筹资解决。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按照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成立管理单位、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积极推行专业化管理的管理体制。

  (一)以国家投资或补助(包括省、市、县级财政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资产属国家所有,由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国家投资所形成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的经营管理。

  (二)由国家投资与个体户或企事业实体投资合建的集中供水工程,应根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股份,按照股份制运作,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管理国家补助资金的股份,防止国家资产流失。

  (三)集体组织群众自行建设的饮水工程,产权归集体所有,由集体自行确定管理形式。

  (四)企事业单位、个人投资或股份制修建的供水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在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监管下,由出资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九条 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设施保护。供水构筑物、管道、单个水池和泵房均属保护范围内的工程设施。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建造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供水管线3米以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等。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运行管理资料档案制度。包括: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水源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并由专人管理。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供水管理站要加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和监督,积极推行持证上岗制度,加强对运行管理人员的培训。不断创新管理机制,逐步发展和壮大农村供水产业。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还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咨询和评议。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要尽可能保证二十四小时全天候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建立技术、物资和人员保障系统,落实重大事件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当水源水供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或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群众饮用水需要,在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扩大供水范围。新增用水户向供水单位提交书面用水申请,办理上户手续,按相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实行计划供水,计量用水,有偿供水。用水户必须安装预付费IC卡水表,用户应按需求预存水费,无费用将自动停水。用水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需经供水单位批准,由专业人员实施。严禁用水户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

  用水不能计量的按下列规定收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

  (三)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居民用户每日不少于6小时不多于10小时;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2倍计算。

  第十七条 农村新建住户、工厂、办公场所等需接引自来水的,要报请供水单位审批,审批后在供水单位监督下可自行施工安装,也可申请供水单位进行施工安装,发生的费用由用水户负担。凡因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管线破损的,由造成破损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入户之前管线自然漏损的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入户后管线破损、水表损坏、电池电量不足、水龙头漏水等,用水户要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协助进行更换、维修,发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四章 水价制定、水费征收及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供水应合理收费,水价核定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调价意见,价格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进行成本监审并召开听证会,由县政府审定后方可执行。

  第十九条 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千人以上的供水工程的水价,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报县物价部门审批执行。千人以下集中供水价格,由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大会商讨供水价格,报县级物价部门备案。定价权限严格按照《辽宁省定价目录》执行,对农户用水和非农户用水合理制定价格。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目标是安装计量设施,实行计量收费,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

  建立补贴机制,对“特殊地区”、“特殊工程”以及贫困户、五保户等“特殊群体”,适当给予财政补助,对于水费收入不能覆盖供水成本的工程,县、乡两级财政要足额补齐,兜住底线。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水费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暂停供水,停止供水前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用户,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管理单位应正常供水。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办公经费及管理人员工资、福利等项开支,应专户存储,按规定计提折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积极推行公示制度,增加管理透明度,对供水工程的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用水户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筹措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通过争取财政补贴、收费提留、农村水利维修养护资金落实维修养护经费,确保工程重大事故能够及时维修,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有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征收的水费提取一部分作为工程的维修养护经费,维修养护经费要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村屯饮水安全工程确实需要维修改造且数额较大的,且维修养护资金不足以工程维修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需维修改造的,向上争取资金进行工程维修改造。不进行收费的,原则上不安排使用上级维修养护资金。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要建立公示栏,做到坚持水量、水价、收费三公开。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用水户的监督,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设备操作安全生产规程、定期维修保养等各项管理制度,定期对水源、供水构筑物、管道等设施进行养护,对机电设备经常保养,做到季度一小修,年度一大修,确保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参照水利部颁发的《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确定管理人员人数。供水站负责人应通过政府竞争、聘用或直接委任方式任用,定期考评。其他岗位人员要统一考试,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定岗择优聘用,持证上岗。严格控制管理人员数量,降低工程管理和运行成本。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推行水费使用民主决策制度,保证水费的合理、高效利用。建立严格的工程折旧费、维修养护费管理制度,保证资金安全和专款专用。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政府部门、用水户及社会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未安装预付费IC卡水表的用水户,供水单位要执行按月计量抄表收费制度,用水户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水费,加大水费收缴力度,保证应收尽收,并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标准,公开服务和监督举报电话。

  第三十四条 供水定价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由制水成本、输配成本及其他费用构成。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下列项目应当列入供水定价成本:

  (一)制水、输配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原水费、动力费、消毒剂等药费;

  (二)管理和生产人员的工资(按规定允许进入成本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三)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包括管网),恢复固定资产原有功能以及为保证固定资产正常使用的修复性费用;

  (四)管网、水厂的水质检验费、监测费等;

  (五)制水、输配过程中发生的办公费、水电费、机物料消耗、差旅费、保险费、取暖费、劳动保护费、运输费、修理费、租赁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绿化费、试验检验费、宣传广告费;

  (六)管网养护费;

  (七) 按规定缴纳的水资源费、原水费及可纳入成本的税金;

  (八)经发改部门、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的水费属经营性收入,主要用于饮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项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七章  水质管理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并办理卫生许可相关证件;确须安装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的必须进行安装,要有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满足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监测(如若条件不能满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部门进行水质检测)。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接受卫生部门的卫生法规和卫生知识培训。

  第三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者要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要求,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建立年度水质评价报告制度,及时监测水质。发现异常现象,及时查找原因,采取补救措施,确保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为减少介水质传染病的发生,集中供水工程应有消毒设备;分散供水工程应有防污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应进行饮水消毒。

  第三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程管理单位、行政村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水水源不受破坏的责任和义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者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 根据国务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由环保部门划定水源保护地。在保护范围内和取水点设置明显的标志和保护告示,禁止进行任何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一)采用地表水方式取水的水井、水池等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沿岸30米;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水质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应再打其它生产用水井;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进行灌溉和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污废水渗水坑、堆放废渣和垃圾或铺设污水管(渠)等污染源,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二)地下水方式取水的水井、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粪池,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三)饮用水源地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避免人为活动造成水源污染。

  第四十条 新宾满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全县定期水质检测工作,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出厂水和末梢水的水质监测,及时掌握饮用水水源环境、供水水质状况。县卫生健康局与县水务局要加强信息沟通与工作配合,完善农村饮水安全监测体系,落实人员、任务、责任、仪器设备和必要的经费。

  第四十一条 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引起人畜饮水困难的,应按“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及时处理,赔偿损失。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认真贯彻本办法,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政府和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

  (二)拒不交纳水费;

  (三)私自拆迁和毁坏供水设施;

  (四)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

  (六) 阻挠水源、管路等工程维修及更新改造的。

  第四十四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单位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件解读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政策解读

一、《通知》出台背景

2019年1月2日《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指出,“各地要在2019年6月底前全面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三个责任’,2019年12月底前健全完善县级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管理经费‘三项制度’。”结合我县实际情况,为贯彻落实水利部下达的文件精神和县委县政府的工作要求,全面落实“三个责任”和“三项制度”,建立健全运行管护机制,出台了本管理办法。

二、《办法》起草基本思路

我局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方面总结了在项目前期、建设过程和建后管护中面临的一系列难题。为进一步加强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后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结合我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际,起草了《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审议稿)。根据区政府办要求,该办法已广泛征求发改委、法制办、财政局、自然资源规划局、公安分局、卫体委、交通运输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税务局、审计局县水务局、县农电局、个乡镇政府等相关部门的意见,集思广益制定本办法。

三、《办法》提出的主要内容

该《办法》分为总则、工程管理供水管理、水价制定、水费征收及管理、经营管理、水质管理、奖惩、等个章节。《办法》规定了各有关单位的具体任务和责任。为进一步提高农村供水工程水质达标率、供水保证率和运行管理水平,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坚强保障

四、《办法》的创新和亮点

 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成立管理单位、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积极推行专业化管理的管理体制。供水单位应参照水利部颁发的《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确定管理人员人数。供水站负责人应通过政府竞争、聘用或直接委任方式任用,定期考评。其他岗位人员要统一考试,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定岗择优聘用,持证上岗。

 

文件解读单位: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解读人杨文

  解读人办公电话:024-55355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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