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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协提案
对县九届政协四次会议 第88号建议的答复
浏览:1238次'时间:2021年12月29日

于鸿飞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加强治理高空抛物、坠物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民法典》的正式实施,禁止“高空抛物”从道德约束上升为法定义务。如若违反,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物业作为建筑物管理人有义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对建筑物及相关附属物履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必须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发生。如果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物业服务企业也要为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买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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